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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9-28 浏览次数:787

辽卫规发[2017]1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监督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6〕7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企业标准由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发布,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是企业标准的第一责任人,对提交备案的企业标准内容等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确保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食品安全,对企业标准实施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密切跟踪食品安全标准变化情况,及时修订企业标准并重新办理备案。

  二、明确企业标准备案的性质、范围及权限

  企业标准备案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我省企业制定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

  三、实施企业标准备案前公示制度

  企业标准备案前,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其中包括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具体内容及依据情况等),在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网站平台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企业应当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修改完善企业标准内容。

  四、优化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备案企业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企业标准文本(一式3份,其中1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及PDF格式电子文本;

  5.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其中应当包括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说明、公示情况及反馈意见处理的说明等);

  修订企业标准并办理重新备案的,也应当提交上述规定材料。

  企业提交上述材料原件、复印件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补正。

  (三)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备案登记表和企业标准文本首页标注备案号,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并存档备查。企业标准备案凭证不能作为保证企业食品安全的依据。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为:21XX(行政区划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行政区划代码分别为:

  沈阳2101大连2102鞍山2103 抚顺2104本溪2105

  丹东2106锦州2107营口2108阜新2109辽阳2110

  铁岭2111朝阳2112盘锦2113葫芦岛2114

  顺序号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行编排。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中食品安全相关内容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冲突的,该备案自动废止。企业标准重新备案后,原备案自动废止。

  (四)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完成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五、严格规范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企业标准备案承办机构,要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依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服务工作,积极推进网上申报备案。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六、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省卫生计生监督局应当协助省卫生计生委对各市食品安全标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组织开展全省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培训,做好食品安全标准解答的技术支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食品安全标准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备案工作依法稳妥开展。

  七、其他事项

  本通知规定自2017年4月25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不需要重新备案,原企业标准备案继续有效;已备案的企业标准非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不再另行公布。

 

 

  

    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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