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委制定了《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格管理制度,提高我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卫生计生委批准。我省范围内的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取得省卫生计生委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第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和诊断医师资格认定的组织领导工作。辽宁省职业病诊断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专家委员会”,名单见附件1)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诊断医师的资格审查、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省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职业病防治院。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诊断医师的资格初审和日常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师应当经过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分为以下十个类别: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机构组织培训和考试);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机构组织培训和考试);
(三)职业性化学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职业性传染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其中(三)至(十)项由省职业病防治院及省卫生计生委授权的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七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省卫生计生委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2);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单位除到政务大厅现场提出申请以外,也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提交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所有申请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一条 政务大厅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项目不在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出具书面通知,同时备案备查。
受理单位按前款规定作出处理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载明不予受理原因,并加盖专用印章、注明日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材料,政务大厅核对无误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材料接收单》。材料接收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材料补充通知书》。补充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政务大厅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其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辽宁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见附件7);
(二)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
(三)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由当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申请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当前所在单位工作不足3年的,由原任职单位和当前所在单位分别出具证明;
(五)近两年内取得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类别应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类别一致。
所有申请材料应一式两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经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统一将相关材料报送至政务大厅进行职业病诊断资格认定。
第四章 资质审批与认定
第十六条 政务大厅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转交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受理单位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技术评审工作。
技术评审工作由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抽取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评审采取申请材料的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现场技术考核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与申请单位接洽,安排现场技术考核日程;
(二)听取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介绍基本情况,听取技术负责人介绍技术方面情况;
(三)按职业病诊断程序,交接模拟病例诊断考核材料;
(四)依据申请材料,现场核查规章制度、质量手册、操作程序、档案资料等相关材料;
(五)采取笔试、现场提问或操作考核等形式,对技术负责人及相关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进行考核;
(六)查验有关设施、仪器设备、工作场所,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七)收取模拟病例的诊断报告;
(八)专家组讨论评审意见,以半数以上专家的一致意见形成现场考核结论,并填写《职业病诊断机构行政许可现场考核意见》。
(九)向申请单位反馈现场考核的意见及建议;
(十)听取申请单位对现场考核结果的意见及解释、说明;
(十一)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专家组通过对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完成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应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并连同考核原始记录及有关材料提交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办公室收集汇总有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递交省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卫生计生委申请延续。经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政务大厅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受理通知书转交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政务大厅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资格审查工作由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通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完成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并连同考核原始记录及有关材料提交省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收集汇总有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递交省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自收到资格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对认定资格的申请人由省卫生计生委颁发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认定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信息需要变更,应填写《辽宁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见附件8),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送至政务大厅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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