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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0-11 浏览次数:3368
辽卫函字〔2013〕28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现将《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厅
                                  2013年5月9日
 
 
 
 
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医师及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健康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临床、口腔、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同时受聘在省内2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地点最多不得超过3个。
    医师原执业地点称为第一执业地点,申请新增的执业未地点按注册时间先后分别称为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
    (二)多个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相关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备案,医师可以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备案内容包括医师姓名、执业类别、职称、工作时间和执业地点。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多点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现场紧急救治;
    (二)经医疗机构批准的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三)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进社区或进家庭提供的医疗服务,或乡镇及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巡回医疗活动;
    (四)经省卫生厅备案,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负责本地区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资格,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3年以上主治医师任职资格;
    (二)能够完成第一执业地点的工作任务,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四)不担任各执业地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本周期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六)申请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的医疗机构依法许可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七)申请新增执业地点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第一执业地点一致;
    (八)符合各执业地点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先向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机关提出多点执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在1个月内向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机关提出注册申请,按照医师注册相关程序办理医师执业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的书面意见; 
    (六)聘用其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的聘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人近2年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新增受聘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提供的复印件应当标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有本人或提供者的签字或印章(下同)。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和实施执业注册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多点执业注册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目加注新增执业地点名称,加盖注册管理专用章,并及时将信息录入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系统,进行执业注册网络数据更新。
    申请人不符合多点执业注册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多地点执业,应当将所批准申请人的详细信息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月向省卫生厅上报一次详细信息。
    第十三条 医师多点执业注册有效期为2年,申请人需要延续多点执业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医师申请注销多点执业的,应当先到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机关注销注册后,在15个工作日内到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机关进行注销多点执业备案。
    申请注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医师注销多点执业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到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机关注销多点执业备案,还应当提交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医师执业注册机关注销注册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多点执业注册的医师变更第一执业地点及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欲继续从事多点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变更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的,应当先注销原注册,再申请增加执业地点。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多点执业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或协议,做好医师的管理工作,规范其执业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依法执业,按照核定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从事超执业范围、超执业地点、超诊疗科目的执业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与第二、第三执业地点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协议中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工伤、医疗争议等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为多点执业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从事多点执业的医师及所在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支农、应急医疗救援等工作任务安排。
    第一执业地点在2年内拟安排执行城乡对口支援任务的医师,不得同意其申请多点执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转介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多点执业的医师不作为第二或第三执业医疗机构校验、技术和设备准入、诊疗科目设置和等级医院评审中的人员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遵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相关规定,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医师不得借外出会诊之名从事任何形式的多点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多点执业医师应当接受对其执业地点具有管辖权的各个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按照第一执业地点的相关要求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活动。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根据第一执业地点的要求,向其出具多点执业医师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书面考核意见。第一执业地点根据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出具的书面考核意见,对多点执业医师作出综合考核意见。
    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出具的书面考核意见应当归入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多点执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或执业医师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多点执业注册信息管理,发布医师需求信息,引导医师合理流动,不断完善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或医疗事故时,由发生争议或事故时所在执业地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多点执业医师有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为该医师注册的所有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多点执业医师被第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任一管辖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试点地区欲开展医师多地点执业试点,应当经省卫生厅报卫生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非试点地区特殊人才因工作需要需多点执业的,由省卫生厅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军队医师多点执业或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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